从贵金属药水中窃取金元素如何定性
【案情】
覃某在某公司担任技术员期间,在上班时以在车间镀金池放置镍纸吸附金元素的方式多次实施盗窃,其使用8张镍纸共吸附金元素50余克,其中6张被邮寄待售,吸附的金元素价值人民币18000余元。
【评析】
对于覃某的行为定性,有如下意见:
第一种意见认为,覃某系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产,系职务侵占行为,但数额未达追诉标准,不构成犯罪。
第二种意见认为,覃某系利用工作便利秘密窃取单位财物,属于盗窃,且数额较大,其行为构成盗窃罪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。
覃某系公司技术员,不具有主管或管理贵金属药水的职责,不具有对贵金属药水实质的控制、支配权利。覃某因岗位分工而在工作时段操作电镀设备,有接触镀金池内贵金属药水的工作便利,但其在工作期间使用镀金池内的贵金属药水,显然不能认为是覃某在代表公司保管、经手贵金属药水。
本案中,覃某在案发时系公司的电镀生产线技术员,熟悉车间工作环境和设备使用情况,其在操作电镀设备进行生产作业过程中会间接使用到贵金属药水,但并非必然接触、直接使用到贵金属药水,公司也没有授权其可以将贵金属药水以任何方式带离公司。因此,覃某并不可能依据岗位职责或者职权实现对贵金属药水的占有、处分,当然也不具备职务便利,其在此情况下以镍纸吸附金元素的方式将贵金属药水秘密带离公司,应认定为盗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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